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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2-27 09:16:06  |  阅读人次: 人次  

吴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吴某,副主任医师,某县医院内科主任兼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从2010年5月开始,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药品推销商郑某在县医院推销三种药品,郑某则按药品入库量支付回扣。吴某将三种药品有回扣之事告知内科住院部的陈某等八名医师。郑某定期与吴某结算,吴某收到回扣款后,按照内科住院部医师职称和资历高低分配回扣款。截至案发时,吴某收受郑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43600元。陈某等八名医师共计分得107500元,吴某本人分得29000元,余款用于其他开支。
  二、分歧意见:
  在对吴某行为的定性上,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吴某的行为应以单位受贿违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吴某的行为应以受贿违纪定性。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受贿违纪,理由如下:
  吴某的行为不是单位受贿。单位受贿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行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本身并不能表达意志,其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单位受贿需要通过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也因此容易与个人受贿相混淆。
  就本案而言,首先,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郑某推销药品,其初衷并未表达单位意志,而是出于个人意志。出于自身安全和增加药品入库量的考虑,吴某将药品有回扣一事告知了其他医师,并按照惯例,以医师职称和资历高低分配回扣款。药品回扣款的归属不是内科。吴某的药品回扣款并未归内科医护人员集体享有,而是被内科住院部的医师私分。综上分析,吴某的行为不宜以单位受贿认定。
  吴某与其他八名医师构成共同受贿。根据《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构成共同违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体方面,必须是二人及二人以上,并具有责任能力。客观方面,各个共同违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违纪行为,即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违纪活动整体,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主观方面,各个共同违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违纪故意,即每个人都知道自己是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违纪行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违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
  就本案而言,吴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共同受贿违纪的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吴某与涉案医师存在共同的违纪故意,具有一致的犯意认同性,即目的一致性和行为指向一致性。具体表现为:内科住院部的医师们在长期共事中已形成共识,即需在个体诊疗行为上自觉配合内科主任吴某关于药品回扣的指示。吴某和医师们的个体行为看似没有关联,实质上是围绕共同目标(即获取药品回扣)相互配合并实施的。同时,医师们在具体诊疗工作中形成犯意串通。本案中,涉案医师都明确表示,尽管未与药商直接洽谈,但通过吴某的逐一交代和暗示,医师们清楚哪些药品有回扣,并在诊疗工作中自觉贯彻吴某的意图,尽可能地多开这些药品;按照职称和资历高低分配回扣款,则是内科的一贯做法。医师们明知收受药品回扣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对于收取药品回扣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医师们是明知的。
  从客观方面看,吴某和其他八名内科医师根据各自地位和工作便利实施共同受贿行为。吴某利用自己担任内科主任的职务便利,直接与药品推销商洽谈回扣事宜,为提高用药量以增加回扣,又将药品回扣一事告知其他八名医师。医师们对吴某的指示和交代心领神会,利用各自所具备的法定处方权,自觉配合吴某的指示,尽可能地多开出这些药品。吴某和医师们的行为目的,是获取更多的药品回扣。
  从客体方面看,吴某和其他八名医师的行为,侵犯了县医院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也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吴某作为县医院内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推销商给予的回扣,并伙同内科住院部的其他八名医师共同私分回扣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吴某已构成受贿违纪,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