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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收受贿赂行为如何处理?
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9-05 10:04:08  |  阅读人次: 人次  
“村官”收受贿赂行为如何处理?
  徐某,党员,某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副书记。2007年1月,徐某所在的村子承包了县教委在本村征地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中的吹沙填土工程。在分包过程中,徐某利用其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某工程公司经理李某的要求,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承建,并收受了李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
  对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本村承包工程的分包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属于受贿。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身份不符合受贿行为的主体要件,对其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了受贿行为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两种违纪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主体不同。受贿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处理的关键就在于对行为人主体身份及其职务便利的确定。
  《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这类基层组织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的身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判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身份关键是看其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性质。
  本案中,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其所处理的本村承包工程的分包事项属于村集体自治事务,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性质,故徐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同时,徐某作为村党支部副书记,虽属于“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的主体,但徐某所处理的承包工程分包等事务并非其党内职务范围,也就是说,徐某不存在利用其党支部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党的工作人员,徐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受贿。
  综上,徐某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村承包工程的分包过程中,应请托人李某的要求,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承建,为其谋取利益,为此收受李某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