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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公车私用 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来源:  |  发布时间:2017-04-24 17:39:54  |  阅读人次: 人次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一、案情简介

乔某,党员,某县县长。

刘某,党员,某县常务副县长。

李某,党员,某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李某为了加强与两位县长的感情沟通,进行感情投资,于2016年“五一”前夕,分别送给乔某5000元、刘某4000元。

    节日期间,乔某让司机将县政府办公室越野车交给儿子,其子用该车带同学到某风景区旅游三天。

    二、定性及处理建议

    执纪审理人员认为:李某作为办公室主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行感情投资,送给乔某、刘某共计9000元,构成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刘某作为副县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节日期间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李某4000元,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刘某的党纪责任。

    乔某身为县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节日期间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李某5000元,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乔某的党纪责任;同时,节日期间,乔某将公车借给儿子用于旅游使用,属于公车私用,属于违规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违纪行为,乔某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追究乔某的党纪责任。对乔某的上述行为,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并处理,追究乔某的党纪责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感情投资行为的定性归责问题。李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犯廉洁纪律,构成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其违纪主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与从事公务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赠送没有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的不构成违纪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行感情投资,送给乔某、刘某共计9000元,构成向从事公务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

    刘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犯廉洁纪律,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行为。

    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相关党和国家规定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接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等。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需要强调的,收受没有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的,不构成违纪行为。

    在本案中, 刘某作为副县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在节日期间收受下属李某4000元,既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礼金数额也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范畴,其行为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乔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犯廉洁纪律,公车私用,同时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违规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违纪行为,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且情节较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 乔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节日期间将公车借给儿子用于旅游使用,属于公车私用,构成违规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违纪行为,其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依据新《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同时,乔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节日期间收受下属李某5000元,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乔某的党纪责任。

    综上,对乔某公车私用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及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合并处理,追究乔某的党纪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个别违纪人员认为,不管收受多少礼品、礼金、消费卡都属于违纪行为,只要不犯罪就没有问题。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收受感情投资行为转化为受贿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依据《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和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规定,如果“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的违纪行为人,收受感情投资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发生变化,符合《解释》相关规定,就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就会转化为“受贿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我们在执纪实务中应注意,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又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本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从严惩治腐败,划清了受贿犯罪与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的界限。(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