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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截留拨款归己是贪污还是侵占
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9-05 10:00:48  |  阅读人次: 人次  
 

村支书截留拨款归己是贪污还是侵占

 

20042月,丁某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出纳)期间,得知区交通局正统一规划乡村公路改造工程,就通过乡政府争取到了50万元改造资金,并使本村公路改造列入区里的改造计划。在区交通局分步下拨资金的时候,丁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了5万元据为已有,直至20056月案发被追回。

分析意见:

在案件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是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错误的主体特征;而且丁某侵吞的资金是交通局拨给该村的公路改造款,这些钱已属于村里的集体财产,公路改造也是村里的内部事务,因此丁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虽然是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但他在为村里进行公路改造工程时,其行使的职务就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党纪规定,丁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错误。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3条和第98条分别规定了贪污和职务侵占两种违纪行为。两者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主体不同:贪污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后者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产党员。(2)客体与对象不完全相同:贪污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职务侵占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涵盖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客观表现不同:前者主体利用的是其在职务上拥有的国家公共权力,以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后者利用的是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可见,区别贪污与职务侵占的关键是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具体到案件定性来说,应该首先确定丁某的主体身份,并且分析截留款的性质,最后根据整案的事实确定丁某的行为性质。案件中的丁某虽然是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列举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七种情况;《条例》第九十五条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丁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的情况就非常重要。

第一种观点认为截留款属于村里所有,丁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处理村里内部事务的时候截留钱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是不对的,理由是:(1)由于该村的公路改造已列入区里的统一规划,区交通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政府管理乡村公路改造工程,同时公路改造的专项资金列入了政府的财政预算,这体现了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村里自己的事;(2)政府下拨专项资金,要求专款专用,并有责任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资金性质仍是属于公共财产。事实上,交通局在下拨专项资金是根据工程的进度分步下拨的,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把拨款转化为村里的资金。由此可见,该村的公路改造工程不仅仅是该村的事务,也是政府按照工作计划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丁某在为村里进行公路改造时,其履行的职责是在协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因此,丁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应根据《条例》)第83条的规定对其以贪污错误定性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